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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16市支持智能家电产业发展政策申报条件补助和要求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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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 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 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 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 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②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 获 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 识产权的所有权。
③企业主要产品(服务) 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 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④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 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⑤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 际经营时间计算) 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 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 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
的比例不低于60%。
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 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 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 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 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 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 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4号)
2.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 至10年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 日起, 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 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 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 最长结转年 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 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 编号的企业。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 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未形成无 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自 2023年1月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 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自2023年1月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 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 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 处理; 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 辅助账, 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 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 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
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 准确、合理归 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 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企 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 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 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受托方 均不得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 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 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 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 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 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 需要集中研 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 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 合理确定研 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 由相关 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 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 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 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 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 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 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号)
4.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 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 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 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 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 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 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 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 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 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 则执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 的研发活动。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 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 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 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 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 6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 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号)
5.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政策内容】
企业在2018年1月1 日至2023年12月31 日期间新购进的 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 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 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 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 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6.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 速折旧
【政策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 日 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 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 企业2015年1月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由企业选择缩 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自2019年1月1 日起,适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 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享受条件】
(1)制造业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按照 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 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从其规定。
(2)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 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 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 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 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6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 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 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8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 策适用范围的公告》(2019年第66号)
7.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 产、不动产注释》中“ 转让技术 ”、 “研发服务 ”范围内 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 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 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
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 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 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 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项
8.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 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 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 、计 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 权、生物医药新品种, 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 其他技术。其中, 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 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3)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上述范围内 技术的所有权,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
(4)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
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 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 商务部门认定登记,
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 需省级以上(含省级) 科技部门审批。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 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等
9.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政策内容】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微型 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 可以自 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 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 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 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10月纳 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
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符合条 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 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在2022年12月31 日前, 纳税人享受退税需同时符合以 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 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 及以上;
(4)2019年4月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 政策。
增量留抵税额, 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①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 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 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 额。
②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 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存量留抵税额, 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a.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 当期期末留抵 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 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 税额为2019年3月31 日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 于2019年3月31 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 末留抵税额。
b.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 存量留抵税额
为零。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 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 ×进项构成比例 ×100%;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 成比例×100%。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 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 专用发票 ”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 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 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 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纳税人出口货物劳 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 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 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 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纳税人自2019年4月1 日起已取得 留抵退税款的, 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 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 日前一次性将 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 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2019年4月1 日 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 在2022年10月31 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 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 额。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 也可 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 完 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6月 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 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 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 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9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 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2022年第21号)
以上就是小编将为大家具体讲解的内容,希望会对大家有个帮助!有任何项目问题都可以找小编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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