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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等级级别!湖北省各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条件对象和材料程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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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等级级别!湖北省各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条件对象和材料程序管理办法整理,详情如下,武汉市、黄石市、十堰市、宜昌市、襄阳市、鄂州市、荆门市、孝感市、荆州市、黄冈市、咸宁市、随州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仙桃市、潜江市、天门市、神农架林区需要咨询申报的可以免费咨询渔渔为您解答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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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建立健全科学统一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全面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37276-2018)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含)以上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民政部门结合养老机构相关管理规定及标准,组织专业力量,按照规定程序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评定等级结论、颁发等级牌匾证书的过程。

第四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分级实施、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分为五个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

第六条省民政厅是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定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各市(州)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监督管理。省民政厅负责对申请四级及以上的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各市(州)和省直管市(林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及以下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协助开展四级及以上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章评定对象条件

第七条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二)持续运营一年以上;

(三)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八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等级: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或未进行备案的;

(二)不符合消防、卫生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等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的;

(三)近两年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近两年内存在非法集资、养老诈骗、欺老虐老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近两年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或者有关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2年的;被降低评定等级不满1年的。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省、市(州)及省直管市(林区)民政部门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研究机构有关人员及养老服务专家等组成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相应民政部门内设养老服务处(科、股),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承办等级评定具体工作。

第十条省、市(州)及省直管市(林区)民政部门应分别组建评定专家库。专家库可依托民政部养老服务专家库和省民政厅专家库、省民政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养老服务标准化工作组专家,以及机关行政组织、社会组织、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研究机构和院校代表等组建。

评定委员会在本级评定专家库中按不同专业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组建评定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考察评价,并提出初步评定意见。评定专家组组长由评定专家组成员推选确定。

评定委员会委员不同时担任评定专家组成员。

第十一条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政治素养高,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二)业务能力强,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

(三)在养老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的业绩和较高声誉。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评定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获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事养老服务领域研究实践工作5年以上;

(三)具备履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专业能力,能够客观、公平、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定工作。

第四章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按年度进行,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集中评定。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发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

(二)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相关标准进行自评,并根据自评结果,向相应层级民政部门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报四级、五级评定的材料需由市(州)和省直管市(林区)民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再向省民政厅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报表》;

2.《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自评表;

3.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民政部门审核养老机构参评资格,并公布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评定专家组通过现场评价、书面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初步评定意见,书面报评定委员会。

书面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根据要求提交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符合等级评定标准情况,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情况等。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以及养老机构守信情况等。

(五)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并确定评定等级,向社会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评定委员会受理复核申请。

(六)民政部门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及通报,向通过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评定期间,评定专家组有权要求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定结论应当经出席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市(州)和省直管市(林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年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评定结果报送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评定材料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回避、复核与复评

第十九条评定委员会委员及评定专家组参与评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或离职不满3年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的情形。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向负责组织评定相应层级民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民政部门应当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定专家组的综合评价情况和申请复核养老机构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 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三条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通过养老服务业务相关系统、企业信用、社会组织登记年检以及暗访等方式,每年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对各等级养老机构进行抽查复评。

第二十四条对复评结果达不到相应级别的养老机构,评定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章评定等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确定的评定内容及分值标准,评定相应等级。

第二十六条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其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合理申报评定等级。通过资格审核,评定专家组进行现场评价后,未通过相应等级评定的,下一年度不得申报。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可以申请再次评定;前一次等级评定1年后,可以申请升级评定,且应逐级申报。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上述时间均自民政部门发布等级评定结果通报文件落款日起计算。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由属地民政部门收回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牌匾和证书。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或者取得评定等级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人员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工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或发生其他不良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等级评定申请;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等级评定申请。以上时间均从民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属地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属地民政部门,换发由相应层级民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授牌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应按评定层级以书面形式将降低评定等级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及属地民政部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监督检查,畅通监督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三条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组成员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四条 评定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牟取非法利益。评定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公平公正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定工作资格并依照权限给予相应处罚;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从相关工作预算经费中列支,评定组织不得向参评养老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可以作为优先接受政府购买服务、享受扶持政策、参加表彰奖励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样式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四级、五级等级证书和牌匾由省民政厅制定颁发,三级及以下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州)和省直管市(林区)民政部门按照统一样式要求制定颁发。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9月30日印发的《湖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鄂民政发〔2020〕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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