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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科技项目申报资讯

安徽省先进制造、集成电路、软件产业税收、高企科小亏损结转年限等政策申报条件资助、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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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先进制造、集成电路、软件产业税收、高企科小亏损结转年限等政策申报条件资助、优惠!本文件汇总安徽省37 项科技创新、先进制造、集成电路、工业母机、软件、新型显示、重大装备等领域税费优惠政策,覆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关税等全部税种。针对集成电路、工业母机企业实行研发费用 120% 加计扣除;制造业、信息技术行业可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 15% 优惠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 10 年。同时出台新型显示、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税政策,中

安徽省先进制造、集成电路、软件产业税收、高企科小亏损结转年限等政策申报条件资助、优惠!本文件汇总安徽省37 项科技创新、先进制造、集成电路、工业母机、软件、新型显示、重大装备等领域税费优惠政策,覆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关税等全部税种。针对集成电路、工业母机企业实行研发费用 120% 加计扣除;制造业、信息技术行业可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 15% 优惠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 10 年。同时出台新型显示、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税政策,中小高企转增股本、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个税可分期 / 递延缴纳;孵化器、众创空间免征房产土地税及孵化服务增值税;科研机构、院校、科普场馆可享受科研用品、科普用品进口免税;创新企业存托凭证也配套专项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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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研发费用 120%加计扣除政策

 

【政策内容】

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集成电路企业需符合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

2)工业母机企业需符合《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条件。

3)企业需完成备案并规范运作。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3 年第 44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28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 2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公告 2023 年第 11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28.制造业和信息技术传输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政策内容】

制造业和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 60%,且一经确定不得改变。企业可选择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享受条件】

企业以相关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以上。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 66 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5〕 10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 23 号)

29.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 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35%。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 广至 知》 (财 税〔2018〕4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 年第 23 号)

30.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

【政策内容】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 5 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 5年延长至 10 年。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需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国科发火 32 号)规定的条件;

2)科技型中小企业需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 (国科发政 115 号)规定的条件。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 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科发火〔2016〕 32 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科发政〔2017〕11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5 号)

31.新型显示企业免征进口关税、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政策内容】

1)对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 口 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净化室配套系统、生产设备及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

2)对承建新型显示器件重大项目的部分企业,进口新设备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可分期缴纳。

【享受条件】

1)企业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企业清单。

2)项目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重大项目标准及承建企业条件。

3)企业需获得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的名单及分期纳税方案。

【责任单位】

海关总署

【政策来源】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 2021-2030 年支持新型显示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19 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1-2030 年支持新型显示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1〕 20 号)

32.重大技术装备生产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政策内容】

对重大技术装备生产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企业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企业需符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要求。

3)核电项目业主需为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依托项目的业主。

4)企业需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核定的免税资格。

【责任单位】

海关总署

【政策来源】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0〕2 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工信部联财〔2020〕118 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 号)

33.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

2016 年 1 月 1 日起,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 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

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 2 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 人的企业。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财税〔2015〕 116 号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80 号)

34.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

1)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企业需符合国家级或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或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的认定标准;

2)应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在孵对象需符合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42 号)

 

35.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

1)增值税: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单位投资者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和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 、 RQFII)转让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视同转让或持有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条件】

创新企业 CDR 需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22 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8〕21 号)

36.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1)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 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3)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按照本通知免税进口的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4)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 3 年每种 1 台。

【享受条件】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

1)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生院、图书馆。

2) 国家实验室, 国家实验室基地。

3)全国重点实验室, 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 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 国家技术创新中心, 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 国家大学科技园,“一带一路 ”联合实验室, 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 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

4)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5)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6) 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

7)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8)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

9)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

10) 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11)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12)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13) 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

【责任单位】

海关总署

【政策来源】

《关于“ 十五五 ”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 号)

《关于“ 十五五 ”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6〕8 号)

37.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1)对向公众开放的科技馆、 自然博物馆、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 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进 口以下商品免征进 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①为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硬盘,以及以其他形式进 口 自用的承载科普影视作品的拷贝、工作带、硬盘。

②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等科普用品。

2)第一条中的科普影视作品、科普用品是指符合科学技术普及法规定, 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影视作品、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

【享受条件】

1)科技部核定或省级(包括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及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向公众开放的科技馆、

自然博物馆、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以下统称享惠主体)名单。

享受政策的科技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

②有开展科普活动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

享受政策的 然博物馆 、天文馆( 、站 气象台(站)、地震台(站) 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的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面向公众从事科学技术普及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

②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每年向公众开放不少于200 天,每年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 20 天(含法定节假日);

③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2)科技部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 函告海关总署,抄送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享惠主体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 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省级出版、 电影、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上述函告文件中,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享惠主体,应将其依托单位一并函告。

3)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出版、 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核定属地有关享惠主体可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出版、 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享受政策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属于《通知》附件所列税则号列范围;

②为享惠主体自用,且用于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

③符合国家关于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进口的相关规定。

4)科技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免税进口商品清单。

5)享惠主体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6)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海关的享惠主体名单应注明批次,其中第一批名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至该批名单印发之日后 30 日 内 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科技部牵头制定的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 202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以后批次的名单、清单,分别自其印发之日后第 20 日起实施。前款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享惠主体申请予以退还, 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 “十五五 ”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 口关税手续。

7)享惠主体发生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核定变更后的主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注明变更登记日期。科技部核定的变更结果,函告海关总署(核定结果较多时,每年至少分两批函告),抄送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享惠主体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并

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核定的变更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省级出版、 电影、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8)享惠主体的免税进口资格,原则上应每年复核。经复核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 由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海关, 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政策,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和截至上一年底有效的名单报送科技部,科技部汇总各地名单后,于 4 月底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责任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来源】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 十五五 ”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2 号)

《关于“ 十五五 ”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6〕 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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